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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 請 人 儲誌忠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儲誌忠係永鑫公司員工,同案被告楊千輝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聲請人租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 賓士E250O號),被告楊千輝涉嫌刑事案件而遭警方扣得該車,致永鑫公司無從出租該車,聲請人以此聲請發還該車予永鑫公司或車主云云。

二、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507室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用小客車1輛,然依目前之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聲請人為該扣案車輛之所有人,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資證明,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無權請求發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