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振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72號、111年度執字第4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振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振豪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除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108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更正為「109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高振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 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乙情,亦有裁定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