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進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9年度執減更乙字第104號、99年度執更乙字第4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以下簡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執減更乙字第104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後以99年執更乙字第483號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檢察官未就上開2份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數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損害異議人之獲有減刑之利益;再者,檢察官將已執行之羈押224日扣抵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而刑前強制工作業經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前已執行之羈押日數應折抵刑期,檢察官未將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已損及異議人之權利(餘如附件異議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王進償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執工作3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2月2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異議人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異議人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甲案)。嗣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執保乙字第90號執行指揮書令異議人於97年6月18日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3年,後因異議人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成績優良,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異議人前揭強制工作,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減更乙字第104號指揮執行前揭有期徒刑2年6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10月23日,並以異議人自96年11月7日至97年6月17日止受羈押,共計224日折抵前揭刑期後,執行期滿日為101年9月10日等情,有本院依權調閱之臺南地檢署99年度執減更字第104號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㈡異議人王進償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併科罰金10萬元,異議人對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不服提出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部分撤銷原判發回、部分上訴駁回,再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於98年2月23日確定,嗣後上開數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下稱乙案),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乙字第483號執行指揮有期徒刑21年及罰金10萬元,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9月11日,並以異議人自96年10月19日至96年11月6日止受羈押,共計19日折抵前揭刑期後,執行期滿日為122年8月22日等情,有本院依權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483號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之甲案及乙案均已經臺南高分院分別定應執行刑,且異議人上開乙案中之數罪均係於甲案中最初判決確定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後所犯,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參,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再定應執行之刑,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釋字第812號解釋文揭示:「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可見,僅能就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以後,強制工作未執行完畢而仍「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主張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之旨,該號解釋亦未因此改變前已執行強制工作完畢者。經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減更乙字第104號執行指揮之有期徒刑2年6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10月23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1年9月10日,刑期僅為1年11月17日,應為異議人於甲案中羈押日數224日之折抵,異議人認係折抵其強制工作期間,容有誤會。又本案異議人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係法院依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3年,且於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前,早已免予繼續執行而執行完畢多年,依上開解釋意旨,前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工作,既仍屬合法有效之保安處分執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此等部分之主張,核與上開解釋文意旨不合,均非可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