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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73號聲 請 人 張建隆代 理 人 蔡宜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扣押貴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鄭進全所有登記被告李旭民名下之「漁船東半球58號」所有權(股權)百分之32。查「漁船東半球58號」為聲請人張建隆(下稱聲請人)與被告李旭民合夥之財產,且聲請人之所有權(股權)占比較高(百分之36)。原裁定雖僅扣押登記被告李旭民名下之上開被告鄭進全之所有權(股權),但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核發之扣押命令限制「漁船東半球58號」航行,聲請人為該漁船船長,收入來源為船長薪資及漁船捕撈漁獲收益,該漁船扣押期間,聲請人收入即歸零。該漁船尚有船舶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870餘萬元需繳納頭城區漁會,平均每月需繳納23萬元,因被告李旭民所有金錢已被檢察官扣押,已有數月漁船貸款皆由聲請人代為繳納,頭城區漁會表示若無法償還貸款,該漁船將受到查封。故上開對於「漁船東半球58號」之扣押裁定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並造成金錢壓力,為此聲請撤銷上開111年度聲扣字第12號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進全、李旭民等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6號案件,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檢察官於上開案件中主張被告鄭進全因所涉犯罪行為,取得犯罪所得合計2,0840,376元(計算式:9,700,000+11,140,376=20,840,376),有上開案卷在卷足憑。上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於同年7月8日以111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扣押被告鄭進全所有而登記被告李旭民名下之「漁船東半球58號」所有權(股權)百分之32確定,亦有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6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11年度聲扣字第12號聲請保全扣押卷宗核閱無誤。次查,該「漁船東半球58號」係登記聲請人、被告李旭民名下所有,所有權(股權)各為百分之36、百分之64;而登記被告李旭民名下之所有權(股權)百分之64部分,其中百分之32所有權(股權)係被告李旭民所有,另百分之32所有權(股權)係被告鄭進全所有【即「漁船東半球58號」其中百分之32之所有權(股權)屬於被告鄭進全】,此有船舶登記證書、110年11月18日被告鄭進全偵訊筆錄、110年11月18日被告李旭民偵訊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33頁、第89頁、第93頁)。堪認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所扣押被告鄭進全所有而登記被告李旭民名下之「漁船東半球58號」所有權(股權)百分之32,應屬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則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固得依聲請,並認為適當時,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然其聲請權人應為扣押物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扣押物【即被告鄭進全所有而登記被告李旭民名下之「漁船東半球58號」所有權(股權)百分之32】之所有人或權利人(上開扣押物所有人或權利人應為係被告鄭進全或李旭民),聲請人依法難認為有聲請權,其所為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