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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宏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1日至1103月22日 110年10月1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2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 111年度簡字第26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9日 111年9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 111年度簡字第2626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