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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94號聲 請 人 許榮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78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冀藉由繳納金錢或社區處遇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而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檢察官應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具體個案之受刑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駁之決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或宣告刑符合得易刑之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又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程度、施以自由刑以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院應僅於執行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或濫用權限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所踐行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或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其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其他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榮豐(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7802號分案執行,因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到案後,執行檢察官以指揮執行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802號執行案卷審核屬實。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屬合法。

㈡然查,聲明異議人經查獲且經法院判決之酒後駕車案件迄今

已高達5件,除本件之外,其第1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第2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第3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4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1至3次均經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4次則因難收矯正之效,於易服社會勞動後改入監執行,期間為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而聲明異議人竟再因犯本件之罪,經本院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被告確有刑法第41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㈢至於聲明異議人本件所稱其個人身體健康因素(按聲明異議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08年7月30日,明顯在其易服社會勞動後改入監執行即111年8月4日之前,足見尚難據為其礙難入監之原因)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已據聲明異議人於到案時陳明(參見111年11月3日執行筆錄),是聲明異議人到案後,執行檢察官綜合審酌後,不准其本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予以發監執行,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未有何違法或瑕疵等情事,遽難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何況,受刑人因受確定判決,並無拒絕執行之權利,若其果有身體不適等情況,自得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由檢察官或監獄○○○○行刑法)斟酌各情況為妥善處理,況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併予敘明。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