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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被 告 陳國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0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運就重傷害致死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固定住居所,被告又係自行到案,並無逃亡之虞,復年關將近,其欲返家與母親、小孩團員,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認定有罪在案,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其所犯法定刑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重刑,足見被告面臨之刑責甚重,而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前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而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