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耿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耿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暨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開庭筆錄影本(不含記載被害人家屬、證人、輔佐人之年籍資料表),蔡耿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蔡耿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耿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筆錄,以便清楚了解當時過程等語。
二、交付法庭錄音部分: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定。
㈡聲請人係本案被告,為該案件之當事人,該案甫經本院於111
年10月27日判決,惟尚未確定,而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本案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之法庭錄音光碟,應即指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其已敘明前開聲請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又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錄音光碟內容,依上開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三、交付筆錄部分: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業於111年10月27日判決在案,已如前述。聲請人
於本案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之111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付與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之筆錄影本,揆諸前揭法文,除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部分之個人基本資料外,應予准許,並諭知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案件之開庭期日 1 11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 2 111年1月5日審理程序 3 111年10月5日審理程序 4 111年10月27日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