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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8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文亮受 刑 人即 被 告 林福來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文亮因受刑人即被告林福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於該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19條之1第2項、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民國110年3月25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3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以上均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後,由聲請人以111年度執字第6699號指揮執行。惟聲請人依被告於該案陳明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傳喚被告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住所臺南市○區○○路00號(亦為其繳納保證金時所陳明之住址),函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6日南檢文酉111執6699字第1119068359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以上均影本)各1件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52、58至61頁)。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