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呂明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2日南檢文子111執聲他805字第111906714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00號部分: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00號所為執行之指揮,其據以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南高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明山就此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三、關於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39號部分: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㈢經查:
⒈聲明異議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南
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聲請就前揭甲、乙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經臺南地檢署於111年9月22日以南檢文子111執聲他805字第1119067142號函以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805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上開甲案首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0月15日,乙案各罪均係
甲案首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定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將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顯與法相違。
⒋聲明異議人雖主張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要在甲案首罪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犯,始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則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司法院院字第1914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乙案各罪均係甲案首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以上開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要無可採。
⒌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以111年9月22日南檢文子111執聲他805字第1119067142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符,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