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源因偽證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