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20號聲明異議人 黃世旻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再字第4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冀藉由繳納金錢或社區處遇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而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檢察官應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具體個案之受刑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駁之決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或宣告刑符合得易刑之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又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程度、施以自由刑以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院應僅於執行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或濫用權限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所踐行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或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其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其他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世旻(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659號分案執行易服社會勞動900小時,聲明異議人僅履行150小時履行社會勞動後,執行檢察官以指揮執行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再字第477號執行案卷審核屬實。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其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屬合法。
㈡然查,聲明異議人經查獲且經法院判決之酒後駕車案件迄今
已高達5件,除本件之外,其第1次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第2次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第3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第4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第2至4次均經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而聲明異議人竟再因犯本件之罪,經本院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足認被告確有刑法第41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㈢至於聲明異議人所稱其須獨立負擔家計扶養重病之父親,因
輪值大夜班而偶有遲到之情事,且已履行150小時折抵刑期25日,犯後顯已有悛悔之實據,並已於奇美醫院進行戒治改正酒癮非行云云,是其所述個人生活狀況,並非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亦即,此等事由僅係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綜合審酌之事項。聲明異議人所稱執行檢察官未具理由撤銷先前准予易服勞動之處分,且撤銷前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聲明異議人造成不利之突襲云云,然查聲明異議人於本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共計有5次告誡紀錄,民國111年4月至7月間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最低應履行時數,111年7月19日至21日無故未出席,且於111年8月8日填具社會勞動人明示不願履行切結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予以結案,並撤銷聲明異議人社會勞動資格等情,有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111年3月8日辦理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簽到表、社會勞動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及社會勞動人應遵守並配合之請假事項具結書、臺南地檢署歷次訪查紀錄表、歷次告誡函、歷次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歷次觀護輔導紀要及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聲明異議人於第3次公共危險案件曾有易服社會勞動534小時後改為易科罰金,且本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前於111年2月9日親自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並參與111年3月8日勤前說明會,對於社會勞動之相關事項應知之甚詳,再為本件易服社會勞動,卻有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最低應履行時數、遲到及無故未出席之情事,顯見其未能珍惜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是本件經執行檢察官綜合審酌後,不准其本件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未有何違法或瑕疵等情事,遽難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