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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 請 人 AC000-A111117(即起訴書所稱甲女、年籍資料詳

卷)被 告 李冠緯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C000-A111117女子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散佈被害人猥褻影像、意圖散佈而持有被害人猥褻影像等犯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無真心悔過之意,從而聲請人自有參與本案訴訟,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反駁被告不實說詞之必要性。本案侵害被害人身體、人格權甚為嚴重,造成心理衝擊亦大,請求准許參與訴訟,以維被害人合法權益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提起公訴,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A女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依法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未表示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