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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劉勁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611、6612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勁谷(下稱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次)、有期徒刑4月(7次)及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收受檢察官之執行傳票後,向檢察官表示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不准後,受刑人乃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檢附聲明異議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卻仍為臺南地檢署111年11月23日以南檢文己111執6611字第1119084254號函文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並強調「請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到案,逾期依法拘提、通緝....」。

是本件在本院未裁定檢察官之原指揮命令是否妥當之前,檢察官即仍以職權為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受刑人認檢察官所為「不准停止執行」之指揮命令,實有未當,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換言之,受徒刑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規定情形,即無應停止執行之必要,不因受刑人是否對裁判提起抗告而有異。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勁谷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

判決判處重利罪(有期徒刑5月,1罪;有期徒刑4月,7罪)及偽證罪(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由臺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6611、6612號分案執行,傳喚受刑人於111年9月27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後,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改期再傳喚執行,經執行檢察官當日諭知改期,通知受刑人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1年10月5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1年10月7日以最速件發文回覆否准暫緩執行,並再於111年10月11日在該執行案件之聲請易科罰金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後,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理由略謂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提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等語)。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次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1月17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後,執行檢察官以指揮執行命令口頭通知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再次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在案,受刑人提起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受理中;受刑人同時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然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3日以南檢文己111執6611字第1119084254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並載明:「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到案,逾期依法拘提、通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

611、6612號執行案卷審核屬實,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雖指摘其針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1月17日不准其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未待本院裁判結果,即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執行指揮顯屬不當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既已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則本院業以111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前開聲明異議,縱然受刑人提起抗告,則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自無違法;況且,受刑人亦未向檢察官主張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各款應停止執行之事由,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受刑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