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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秋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秋心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秋心(下稱被告)因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被告現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被告日後必會遵期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由本院發布通緝,始遭警緝獲到案,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又無法提出足額之保證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11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審酌全案卷證,認為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坦承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本院認為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斟酌被告所犯罪名、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本院認為保證金額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前揭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四、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