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被 告 鄭恩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88號),聲請閱覽卷宗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主張:
1.按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載明:「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得予限制或禁止部分之卷證,以及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外,自應許被告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時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增訂第一項。」,此乃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為檐保國家刑罰權正確及有效之行使,並兼顧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維護,故增訂此一條文。
2.被告鄭恩柔於民國111年6月24日零時30分經本院裁定羈押,經被告原委任辯護人提起抗告,現正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辯護人為被告之配偶王正誠獨立為被告選任之辯護人,為就原羈押裁定為抗告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救濟程序,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檢閱本案檢察官提出予法院為聲請羈押依據之卷宗及證物,並請求抄錄或攝影。
3.又本件聲請閱卷的部分係本件聲請羈押當時檢察官所檢附送予法院審查之卷宗資料,並就取得之資料,辯護人僅作為羈押救濟程序之使用等語。
二、按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第1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致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從而獲知者,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並未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與上開憲法所定剝奪人身自由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該解釋公布後,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亦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
三、次按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第93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予限制或禁止部分之卷證,以及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外,自應許被告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時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此有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由上開解釋意旨及立法理由可知,偵查中辯護人之閱卷權,係為使被告及辯護人知悉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及證據,以利其等在羈押審查程序中,能有效行使防禦權,是偵查中辯護人之閱卷權,應限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並未擴及於整個偵查階段。亦即,倘被告經裁定羈押確定後,其所面臨之程序,已與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所面臨之情形有所不同,故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自不包括法院已裁准羈押後之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程序。
四、再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規定而言:
1.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得予限制或禁止部分之卷證,以及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外,自應許被告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時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增訂第一項。」,此乃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為擔保國家刑罰權正確及有效之行使,並兼顧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維護,故增訂此一條文。
2.又在「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雖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證資料,但因案件仍在偵查程序中,其檢閱、抄錄或攝影所持有或獲知之資料,自不得對外為公開、揭露並僅能為被告辯護目的之訴訟上正當使用,故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2項規定,明定其應遵守之義務,以明權責。
3.是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以觀,辯護人僅得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方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權利,如非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並無獲知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為答辯之必要,自無權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法院亦不得以任何方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獲知卷證之內容,以免偵查活動過早曝光,影響日後偵查機關偵查程序之遂行。亦即,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如已終結,則有關卷證資訊的獲知,自應回歸「偵查不公開」原則,已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之適用。
五、本件被告鄭恩柔因涉嫌詐欺取財等案件,前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聲羈字第188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偵抗字第513號駁回抗告(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押票及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故本件羈押處分於上開駁回抗告時即已確定,被告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含其救濟程序)業已終結,而本件聲請人係於羈押審查程序(含其救濟程序)終結後之111年7月5日始聲請閱卷、抄錄或攝影,有本件刑事聲請閱卷狀上鈐蓋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1枚在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羈押審查程序終結後為之,於法未合,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強制處分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