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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文平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屬得抗告之案件,受刑人如不服本院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本得依法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以書面或言詞陳述對於本院所定執行刑之意見。考量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到庭以言詞陳述意見之訴訟成本,以及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之裁定並非全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認為無須在本件定執行刑程序中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9/03/29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890號 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92號 110/03/29 同左 110/05/04 臺南地檢110年執字第3979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09/03/29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890號 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92號 110/03/29 同左 110/05/04 3 妨害性自主 有期徒刑6月(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70號 臺南地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7號 110/12/16 南高分院 111/03/28 臺南地檢111年執字第3745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