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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 請 人 林志朋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552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馨股法官審理聲請人即被告林志朋(下稱聲請人)所涉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開庭時,對聲請人涉犯竊盜一事,心證偏頗,不斷以言詞表示聲請人確有涉犯竊盜罪嫌,一直問聲請人為何要去動攝影機,未審先判,對聲請人有偏見,難認馨股法官得公正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馨股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案(下稱本案)審理,業經本院調閱卷宗無誤。

㈡本案承審之馨股法官,就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應

自行迴避之事由存在,無從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又馨股法官於111年6月22日之審判中,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竊盜之事實,詢問被告係為承認或否認,以確認被告之答辯要旨,並由該日勘驗之本案起訴所指原本裝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公共空間而遭被告竊取之監視器所攝畫面,出現拍攝中之監視器,有遭被告調整鏡頭、變換角度、搖晃及最終畫面遮避等景象,馨股法官遂就被告是否有移動或關閉該監視器,以及何以要用手接觸該監視器等事項對被告進行訊問,藉以探知上開景象出現之原由及被告前揭舉動之真意,均核屬進行審判及為求發見真實以資正確判斷之合理必要之訊問,並非無憑無據或出於對被告存有偏見、厭惡而為,自無從因聲請人對馨股法官之訊問內容有所不滿,即足以推認馨股法官於執行職務時,業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指之偏頗之虞,而得據為聲請迴避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