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朱家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朱家雄非常後悔犯下本案,又育有1幼子,及配偶將於2個月內臨盆,希望能准予易科罰金,早日返回陪伴家人並讓妻小不再擔憂,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給予受刑人得予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除向本院為本件聲明異議外,前已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駁回,其不服再為抗告,又於111年4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就上揭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乃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案號:111年度執字第15號)不得易科罰金之同一事由,再事爭執而重複聲明異議,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