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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政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政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時間、態樣及侵害法益等因素,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該調查表復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已勾選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61頁),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毀器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伍拾日 拘役伍拾日 犯 罪 日 期 109/11/17 109/11/0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725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3932號 110年度簡字第2781號 判決日期 110/03/09 110/12/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3932號 110年度簡字第278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04/21 111/01/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87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88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