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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彥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案件評議意見簿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吳彥穎閱覽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案件評議意見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彥穎(下稱聲請人)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請求閱覽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案件之法官評議簿及言詞辯論筆錄,預計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閱覽等語。

二、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之被告,該案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該案既經確定,則案件之當事人即本案聲請人自可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是聲請人聲請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閱覽評議意見簿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於閱覽時,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附此敘明。至聲請該案言詞辯論筆錄部分,前業經本院准被告繳納費用後交付審判期日筆錄影本,爰不另再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