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李彥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免除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彥勲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罪,經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0月確定。聲請人已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至111年7月19日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禁戒處分,經該院主治醫師口頭告知不必再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為此依刑法第98條規定,請准予免除有期徒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第89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8條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0月,於109年4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10

8 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判決既係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諭知聲請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0月,則依前揭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本件係由聲請人自行提起,非由檢察官為之,要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免其刑之執行
裁判日期:202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