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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呂蕙香受 刑 人 吳宗修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111年度執字第3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蕙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蕙香因受刑人吳宗修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刑保工字第5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873號指揮執行,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且經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所拘提之,亦未能拘獲,又受刑人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檢察官業已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並送達具保人之住所,於111年5月20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