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智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字第54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11
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妨害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受刑人上訴後,妨害自由罪部分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於111年4月28日確定,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再經受刑人上訴於最高法院,目前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7月21日111南分院瑞刑育111上訴266字第4383號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尚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案件在最高法院審理
中,請求暫緩本件即妨害自由罪執行,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案件確定後,再一併向法院聲請酌定應執行刑等語為由,請求准予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受刑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是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並要求本院裁定准予延緩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