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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20號聲明異議人 蘇丁旺即受 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助字第429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參其立法理由(民國94年2月2日)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已就得否為前揭換刑處分之情形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者,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蘇丁旺雖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書狀提出準抗告,然觀諸聲請意旨,係對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429號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於95年1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5年2月16日至96年2月15日,嗣經撤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其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後,於9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之後又因相同罪名,於95年10月26日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其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後,於9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二案);復又因相同罪名,於98年9月7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屆期未履行完畢,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下稱第三案);嗣又因相同罪名,於111年5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因上開第4案公共危險案件確定判決後,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分案111年度執助字第429號執行,執行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1年8月1日提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聲請易科罰金,橋頭地檢署於111年8月4日以橋檢和岩111執聲他749字第1119032435號函覆以:審酌聲明異議人為歷年4犯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第1、2案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案則未完成社會勞動,接續入監服刑,仍再犯本件第4案酒駕案件,足認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又本件前3案係於民國95至98年間,相距13年後,才再犯本件第4案,然酒駕行為業經多次加重修法,且酒駕致死、致傷等新聞層出不窮,各界亦有要求以殺人罪論處等情,足認酒駕行為已經屬重大違法情節,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經驗顯然能讓其更暸解酒駕行為的嚴重性,竟罔顧公共安全,執意再犯酒駕行為,足認前案經驗對其已經不生特別預防之功能,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聲明異議人飲酒完畢後,隨即騎乘機車上路,因闖越紅燈遭攔查,酒測值為0.62毫克,顯已造成公共危險,再參以前3案均有發生交通事故,理應知悉酒駕行為的嚴重性,仍執意再犯酒駕案件,足認聲明異議人漠視公共安全,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益徵本件易科罰金顯難以維持法秩序。併審酌關於聲明異議人所陳述之家庭、工作等因素,然現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修法意旨,無庸審酌家庭、工作之因素,聲明異議人之請尚難許可。且本件聲明異議人有上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另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再次審核後,認本件尚難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否准聲明異議人前述易科罰金之聲請。而通知聲明異議人按原傳喚日期(即111年8月17日)到案執行,於該日訊問程序時,執行檢察官亦就本件複核後仍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自行到案開始執行入監乙節訊問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亦表示瞭解,未為其他意見表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助字第429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74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由上足見,本案聲明異議人已透過提出書狀之書面及訊問程序中之言詞陳述方式,使執行檢察官知悉其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思,檢察官於瞭解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以決定是准許或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因此,本案在檢察官為是否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前,已賦予聲明異議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述之個人事由,進行實質審酌後,本於職權之行使,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尚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㈢本院復審酌聲明異議人第1、2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均獲易科罰金之機會,且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案則未完成社會勞動後入監服刑,本案又係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後,因闖越紅燈後遭攔查,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超標一倍以上,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處分後,猶未心生警惕,仍於本案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認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瑕疵之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㈣至於聲明異議人固以受刑人本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距前次酒駕已時隔13年,超過10年不算累犯,未達歷年5犯,3年2犯為由,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為違法或不當,惟因刑法第41條並未規定受刑人必得於10年內故意5犯酒駕案件者,檢察官方得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且因檢察官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之理由,業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令本院認定檢察官前開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42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不當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件:刑事準抗告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