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43號聲 請 人 林裕盛(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助字第925號)不服,向本院聲請撤銷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林裕盛聲請撤銷及聲明異議之聲請意旨為:檢察官承辦「111年度執助字第925號」即聲請人之詐欺取財案件,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不服,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又地檢署執行科,無正當理由否決聲請人關於易服勞役之聲請,為此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處「林裕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4872號指揮執行,再經該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執助字第925號」代為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先為說明。
三、本件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之部分,本院無法准許:
1.法律的規定: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所稱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925號」不准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的部分,不是「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的處分,所以不是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可以提起準抗告的對象。
3.小結:因此,聲請人於此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法律上並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本件有關「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部分,本院也無法准許:
1.法律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是在判決書的主文欄宣示刑罰的法院(如果只是宣示「上訴駁回」,那實際上宣示刑罰的就是被上訴的下級法院)。
2.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925號」,是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處「林裕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嗣於111年6月29日確定的案件,所以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不是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在判決書的主文欄宣示刑罰的法院」,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是錯誤的。
3.小結:本院既然不是在本件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的主文欄宣示刑罰的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本院無權審查檢察官關於該判決的執行(即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正確妥當。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並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應該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