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46號聲 請 人 曾子尉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67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12 號解釋理由書),是案件於審判長終結言詞辯論前,亦即案件尚未解明以前,合議庭法官若一致性地或多數意見潛露出被告為有罪之見解,則此一行為因已經以違反無罪推定方式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預斷,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固應認為足資懷疑其公平審判之理由,構成迴避之原因。惟設若在言詞辯論之前,僅受命法官一人於準備程序就有關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為不法或不當之處分,或即令受命法官在與辯護人就有關調查證據程序之詢答中,有予人預想為不利判決之感覺者,被告亦不得以之有「不為公平審判」之虞,而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案件審理中,告訴人並於111 年
8 月24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固以其曾於111年7月3日及同年月11日各提出聲明異議狀
,承審法官所屬合議庭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予以裁定回覆,故認承審法官所屬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被告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依法係屬合議案件,需由審判長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及評議,本件於111年7月13日進行第一次審判程序,被告未到庭,嗣於同年8月24日進行第二次審判程序,因被告聲請承審法官所屬合議庭迴避,致停止該次審判程序,則本案既尚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及言詞辯論,承審法官所屬合議庭自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所為異議予以裁示,被告空言指摘,並無理由。
㈢被告以偵查檢察官湮滅刑事證據、未傳喚告訴人、違法傳喚
證人張惠盞、警局照片無證據能力、警方未依法扣押重要證物電風扇,承審法官所屬合議庭竟未依法駁回起訴,故認承審法官所屬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查,被告所執此部分主張,均為其就本案之答辯,需由審判長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及評議,方能產生判決結果,故承審法官所屬合議庭仍應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繼續審理,此部分於法有據,尚難認有何偏頗之虞。
㈣被告以111年6月6日準備程序,發生法庭電腦當機2次,時間
長達20分鐘,令人懷疑有人動手腳,承審法官本應依法重新進行準備程序卻未為之,嚴重違法云云,然此僅出於被告自己主觀之想像及臆斷,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未達到以一般通常人客觀上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
㈤被告以承審法官將偵查庭訊問證人張惠盞錄影光碟、訊問被
告錄影光碟,交由被告帶回自行觀看並自行提出問題,承審法官未在法庭現場播放上開錄影光碟,書記官亦未事先將上開錄影光碟之譯文交與被告,調查程序違法云云。然查,被告所指承審法官上開訴訟指揮均在準備程序階段,而被告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依法係屬合議案件,需由審判長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及評議,本件於111年7月13日進行第一次審判程序,被告未到庭,嗣於同年8月24日進行第二次審判程序,因被告聲請承審法官所屬合議庭迴避,致停止該次審判程序,則本案既尚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及言詞辯論,承審法官所屬合議庭自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所指上開錄影光碟再進行調查,故被告就承審法官一人於準備程序就有關調查證據之方式為異議,並非聲請法官迴避事由。㈥被告於111年6月6日準備程序,未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完全
係承審法官自導自演,承審法官亦未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且未辦理證據之重要爭點,未說明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未調取重要證物電風扇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又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所不當,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判決),故被告執此仍不得據以為聲請法官迴避事由。
㈦被告另以準備程序時書記官之筆錄記載不實,懷疑承審法官
與書記官串通加害被告云云。然此亦為被告自己主觀之想像及臆斷,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未達到以一般通常人客觀上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
㈧綜上所述,難認本案承審法官所屬合議庭有何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聲請人聲請迴避,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況本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告訴人已於111 年8 月24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法必須為不受理判決,是本件聲請亦已無訴訟上實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