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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也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也澤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固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已於偵查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話紀錄皆已扣案,並已供出槍彈來源,自無串證、湮滅、變造證據之可能。又被告為低收入戶,經濟情況不佳,尚有妻子、小孩需扶養,被告顯無資力逃亡,足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撤銷羈押。如仍認羈押之原因存在,被告願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等罪嫌,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販賣、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以被告前有通緝逃亡之紀錄,並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其所為屬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為確保將來審判機關程序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考量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仍存在,且販賣、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重罪,重罪通常伴隨高度逃亡疑慮仍未消失。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苟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訴追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至關於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因素,因與羈押之要件無涉。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陳品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映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