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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3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彥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彥穎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案件民國111年6月23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彥穎(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辯論期日之錄音、錄影光碟,以便轉譯為文書,作為將來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依據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除非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間,因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5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7月21日確定,聲請人並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11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茲聲請人既為本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於111年6月23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㈢、聲請人雖併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於111年6月23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影光碟。惟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是可知刑事案件法院開庭時,應予錄音,至於錄影,則係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並記明筆錄。故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之前提要件,係法院於該次庭期已依前開規定使用錄影設備為錄影,如未予錄影,自無法庭錄影可供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於上開審理程序並未指揮實施法庭錄影,有該案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影內容,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