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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施逵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更字第23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施逵凱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2324號執行指揮(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刑期起算日期113 年11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9 年11月14日),依法聲明異議,理由如下:㈠按民國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

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而「免其刑之執行」本質亦屬執行,指揮執行屬於檢察官的權責,應認受刑人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檢察官如加以拒絕,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㈢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保字第292 號指揮上開強制工作部分之執行,於103 年11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至106 年11月10日免予繼續執行;嗣甲案又與受刑人所犯他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

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所宣告之徒刑已包含在乙案之應執行刑中,不可分割。其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強制工作,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受刑人自受上開違憲之強制工作3 年執行期滿,迄今又經4 年有餘,詎檢察官竟未為「免受刑人甲案有期徒刑4年6 月刑之執行」之聲請,亦未給予受刑人適當之理由,且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 條規定,並未明定向法院聲請之時效限制,應認受刑人於乙案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對「檢察官未就甲案之有期徒刑4 年6 月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之執行指揮不當,予以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按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乃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從而,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免受刑人刑之執行,自仍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是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即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65 號)之本院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現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 條規定,於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第5 點為:「強制工作之免予繼續執行、延長執行、免予繼續延長執行及免其刑之執行,修正為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蓋受刑人是否有執行本刑之必要,係以執行機關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如何為其依據,是受刑人是否已達適於免除刑之執行的程度,以執行機關最為清楚,自應由執行機關為此認定,檢察官應不得逕命執行機關提報資料而認定之,法務部(77)檢(二)字第838 號法律問題之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受刑人於103 年11月13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至106 年11月10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向泰源技訓所函調上開受刑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之函文內容及附件,其中,法務部106 年3 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601540860號函,雖核准受刑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惟亦敘明「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經泰源技訓所依上開法務部函文意旨,以106 年3 月22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1260號函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亦未表示欲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另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亦回覆稱:泰源技訓所以上開函文函請該署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2 月11日南檢文寅106 執更1015字第1119008934號函1 份在卷可按,基此可知,本案執行機關泰源技訓所迄今均未曾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 條規定,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受刑人刑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法並無不待執行機關報請,即逕向法院聲請免除刑之執行之權限,從而,本件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免除受刑人刑之執行,即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之方法有何不當。

五、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前所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 條規定,就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情形判斷「是否無執行刑之必要」,得作成「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決定者為執行機關泰源技訓所及其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其決定並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易言之,於執行機關泰源技訓所未曾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尚無自行向執行機關調取資料後,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之權限,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就「假釋制度」所為之解釋意旨,若受刑人對執行機關泰源技訓所未作成「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決定有所不服,應依行政訴訟制度尋求救濟,而非依刑事訴訟法之聲明異議制度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機關既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 條規定,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受刑人刑之執行,檢察官因而未向法院聲請免除受刑人刑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之方法有何不當。準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