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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彥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減更壬字第63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彥銘因懲治盜匪條例及吸食毒品等罪曾入獄執行10年左右,並於民國90年假釋出監。嗣於94年因吸食毒品被警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遭法務部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9年9月5日,經台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1號裁定減刑為殘刑9年4月5日,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通緝期間犯下搶劫等罪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加上殘刑9年4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裁減更壬字第6317號執行指揮書),故聲請人此次入獄執行刑期合計為29年4月5日。聲請人入獄迄今16年有餘,前面9年4月5日是執行前述之撤銷殘刑命令,後面7年多是執行本刑20年部分。然聲請人當初僅因吸食毒品被裁定勒戒,並非是侵害他人法益被宣告有期徒刑,絕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6號不得撤銷假釋之情狀,故聲請人請求撤銷原撤銷假釋【裁定】(應係指檢察官撤銷假釋之【處分】),並將已執畢之殘刑9年4月折抵現執行刑之刑期計算等語。

二、聲請撤銷原撤銷假釋處分部分:㈠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

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受刑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㈡經查:

⒈受刑人於80年間,因犯盜匪罪經臺南高分院以81年上訴字第2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在案(嗣經減刑各為4月、3月);又於81年間因吸食毒品、吸用麻藥、販賣麻藥等案,經臺南高分院以81年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4月、5年6月確定在案(前2罪嗣經減刑各為9月15日、2月)。上開案件經臺南高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入監執行後,於90年11月5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於93年12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經法務部○○○○○○○於94年9月14日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辦理撤銷假釋,並經法務部於94年10月25日以法矯字第0940036451號函核准撤銷假釋在案,暨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日以96年執減更壬字第63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年4月5日(殘刑原為有期徒刑9年9月5日,嗣減為有期徒刑9年4月5日),刑期起算日期95年3月31日,執行期滿日104年8月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11月2日96年執減更壬字第6317號執行指揮書1紙、法務部○○○○○○○110年10月28日南監明教字第0940007706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94年10月25日法矯字第0940036451號函、法務部○○○○○○○94年9月14日南監德教字第0940006226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49至61頁)。

⒉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上開修正,是受

刑人遭撤銷假釋之時間固於監獄行刑法施行前,然受刑人係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11年2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見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且觀諸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未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而係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不服,屬前開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循上述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將已執畢之殘刑9年4月折抵現執行刑之刑期計算部分: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如何執刑期折抵乃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項,若以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為不當者(如應折抵刑期未予折抵),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執畢日數折抵刑期,依上開說明,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