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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育生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育生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目前限制住居之處所由聲請人即被告之姑姑居住,被告恐無法居住於該處,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此為被告妹妹住處,被告於交保後將與妹妹同住一處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茲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變更,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旨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其逃亡之用,而非為限制聲請人之居住自由。聲請人既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衡以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故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