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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0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葉建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88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建宏由於酒駕被判刑5個月,聲明異議人深感悔過,請法院能讓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由於工作的關係,如被關,工作沒有了,年資也沒有了,又得重找工作。請法院能再給聲明異議人一個重新改過的機會。因近2次被抓,都是在產業道路沒有人車的路上,危害到人,錯了就錯,請法院撤銷原執行處分,再給聲明異議人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准予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於111年6月30日晚間9時至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廣興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機車上路,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8817號案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81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聲明異議人累計已達4次酒駕之多,且距前次未及2年即再犯,歷次酒測值均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屢次再犯,毫無悔改之意,而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勞役之命令,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執行後,於111年11月17日將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通知及陳述意見狀函送予聲明異議人;嗣聲明異議人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11年11月23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乃於111年11月30日函覆聲明異議人上開事由,否准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覆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111年11月30日南檢文丁111執8817字第1119086078號函及聲明異議人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足徵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聲明異議人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此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妥適,無何違誤之處,自難認屬指揮不當。

(三)至聲明異議人所稱工作因素等理由,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聲明異議人所述上開情狀,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再者,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固有若干不便,惟此乃為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之結果,實為制度所必然,尚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