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3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李勝鴻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勝鴻(下稱聲請人)前因犯詐欺等數罪,經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2年、1年8月確定,經法院於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惟聲請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得報酬僅數千元,所提領款項大多上繳,惡性較其他詐欺集團共犯為輕,亦非集團內重要角色。聲請人於105年3月21日入監,迄今已執行逾七年,已深知悔悟,在監表現正常,想早日陳報假釋,替單親母親分擔經濟壓力,絕不敢再犯,為此聲請更為裁定為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明定。是以,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者,應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雖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究不得自行向法院提出聲請。再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三、查聲請人前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2年、1年8月確定,嗣經法院於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同年4月3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聲請意旨所載,顯係聲請就本院業經以107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再重複定應執行刑,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退而言之,縱認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示符合可重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諸上開說明,仍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聲請人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乃聲請人逕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