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暐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復有前揭判決可供查考,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自仍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拘役刑之上限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有前引判決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