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吳淑霞受 刑 人即 被 告 楊士穎(原名楊忠琪、楊修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淑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淑霞因被告楊士穎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者既係藉其所提供之保證金財產權擔保被告人身自由之替代處分,則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至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惟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非謂沒入保證金應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楊士穎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吳淑霞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565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553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14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通知書送達至被告指定處所,已由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親自收受,被告仍未依時到場,經檢察官再囑警至被告居所拘提被告,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11日發布通緝,且被告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情,則分別有上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9日執行通知函稿、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月3日回函暨拘票及報告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逃匿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收受應於110年11月16日到案之執行通知後,雖曾再
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然檢察官因先前已曾同意被告延緩執行逾半年,故業於110年11月10日否准其聲請,並通知被告仍應於110年11月16日到案執行,同時將上情一併通知具保人等節,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1日通知函稿在卷可參;況被告所為不合法、於法無據或無正當理由之請求暫緩或延期執行,本不影響原合法傳喚執行之效力,被告前既已接獲執行通知書而知悉應於110年11月16日到案接受執行,若未接獲檢察官同意延期執行之通知函文,自仍負有於原指定期日到案執行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竟仍拒未到案,復經檢察官囑警拘提無著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如前述,益見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無疑。
㈢再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14時30分到案執行時,亦
曾函告具保人,該執行通知書經向具保人之居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已於110年10月21日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管理員)乙節,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即已給予具保人及時將被告送案或澄清、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已踐行相關之程序保障。
㈣從而,本件被告既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檢察
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