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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5號聲明異議人 薛桂英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6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薛桂英(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日前尋獲新證據得以聲請再審,並已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再審。又聲明異議人年事已高,之前已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現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急性白內障、心律不整、高血脂、慢性肝炎、糖尿病併其他併發症、輕微認知障礙及長期失眠、健忘等病症,相關症狀只有越來越嚴重的情形,若現在命其入監服刑,日後如有再審重新審理之可能,聲明異議人恐已無法活著走出監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薛桂英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執行案件,其所執行者

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9號判決所定之有期徒刑3年6月,依前述說明,聲明異議人應向諭知有期徒刑3年6月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就前揭執行指揮書本院並無管轄權,是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聲明異議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聲請再審程序,係對確定判決為救濟之程序,與刑之執行無涉,且依上開規定,得否命停止執行,亦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之職權行使事項,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已聲請再審為理由,得否停止刑罰執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之規定為之。再者,受刑人因受確定判決,並無拒絕執行之權利,若其果有身體不適等情況,自得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由檢察官或監獄○○○○行刑法)斟酌各情況為妥善處理,況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亦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