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國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國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時間、態樣及侵害法益等因素,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該調查表復於111年3月24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已勾選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