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鄭婷文受 刑 人即 被 告 黃寳宗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婷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婷文因被告黃寳宗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刑保工字第118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黃寳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109年度聲羈字240號),嗣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5,000元,由具保人鄭婷文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其後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於民國110年8月9日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5838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1年2月8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及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偕同被告依時到庭執行,被告均未到案;經檢察官囑警至被告住處拘提被告,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且被告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則分別有前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3月4日回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
㈢綜上資料,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檢察
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