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昀芷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154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昀芷(下稱被告)一直住在戶籍地,因該處位於鄉下,無工作可找,必須離家工作,3至5日才回家1次,無逃亡之虞,且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工作地址在民國111年3月18日曾收到此案傳票,定同年4月15日開庭,為何竟然於同年3月18日即發佈通緝?庭訊時被告雖身上沒錢,但稱友人可以隨時通知攜帶交保金錢來,如此仍算逃亡?因而不服110年度易字第1154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託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而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案被告因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54號審理,並定於111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上開傳票於110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報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0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該案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110年9月8日偵訊筆錄附卷可查,被告當時另案在押,向檢察官供稱出監後將回戶籍地居住,此外遍查全卷,被告並無另外陳報住居所】,嗣被告於上開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警至上開地址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發佈通緝,迄至111年3月23日緝獲到案,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卷附各項事證在卷可佐,其涉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係經通緝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且認為本案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避免其再次逃亡,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3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上開庭期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報告書、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及羈押裁定、押票及上載原案警詢、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
五、經本院核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確屬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前開準備程序傳票已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明知自己外出工作,卻從未在本案陳報工作地址,且依據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其仍會在3至5日間不定期回到戶籍地,上開傳票寄存時間長達1月有餘,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卻仍未遵期到庭,且考量被告過去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附於上開詐欺審理卷宗可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54號案件,並無任何定111年4月15日開庭之通知,與聲請意旨所陳有收到本件傳票云云不合。更何況,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所留之電話號碼,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經撥打已為空號,被告自行更換聯絡電話亦未主動向法院陳報,更可認定被告客觀行為有逃避本件審判程序之狀況。故本院認為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且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被告得提供具保人選與是否羈押並無必然關連,羈押與否所須考量者乃羈押之必要性有無,而本件被告有羈押必要,業已認定如前,故無法徒以被告有陳名具保人姓名遽認原羈押裁定違法不當。
六、是本院受託法官審酌上情,而予裁定羈押,係合於法律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以上開意旨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