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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源湶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9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卷內資料所示,同案被告沈揚庭、陳永穎等人均已坦承渠等認為被害人李冠毅欠錢在先,卻反毆傷無關債務之人即被告張源湶之子張○峯,基於氣憤,才犯下本案,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及本案,尚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原羈押處分僅空乏論以「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之供述內容部分相佐」,即認定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本案已進行至審判階段,檢察官據以起訴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的不利證據業已呈堂,證人到庭作證必須具結,若虛偽之陳述將受偽證之處罰,客觀上被告無滅證、串證之必要;縱認被告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即可達到法院順利審判、執行之目的,羈押之方式無疑係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而有違比例原則;另原裁定諭知「禁止接受物件」,卻未就物件內容加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相較於偵查中被告遭羈押時並未被禁止受授物件,顯然更為苛刻,嚴重戕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聲請將原羈押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9條第2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規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傷害被害人連聰彬,及於同年月28日糾集同案被告沈揚庭、陳永穎、李詠祺、陳裕翔4人在公共場所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李冠毅下手實施剝奪行動自由、殺害行為等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1年3月23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見本院111訴293號卷第193至203頁111年3月23日訊問筆錄、第209頁押票),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被告於111年3月28日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3月23日當庭諭知被告並為送達,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於處分之日起5日內之111年3月28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具狀不服上開羈押處分,顯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02條妨害

自由、第150條妨害秩序等罪嫌,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殺人未遂、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犯行,與同案被告、證人之供證內容不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1年3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情,有前開本院111年3月23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指示同案被告沈揚庭、陳永穎、李詠祺

、陳裕翔4人將被害人李冠毅帶往柳營區高爾夫球場殺害之妨害自由、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犯行,惟經審閱卷內事證,本案緣起於被告之子張○峯被李冠毅傷害,其他同案被告為替被告出氣而為,且其他同案被告在高爾夫球場持刀械殺傷李冠毅時,被告確實在場,事後被告又指示洪漢宗頂替、投案,足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其於事後確實要洪漢宗出面投案、頂替此部分犯罪,有串、滅證之事實存在,佐以同案被告沈揚庭、陳永穎、李詠祺、陳裕翔等人之供述,攸關被告涉案部分,多有迴護或避重就輕之詞,本案共犯或相關證人,尚未與被告進行對質及行交互詰問,足認被告因畏罪心態,有勾串其他同案被告或影響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或滅證之虞。再被告所犯糾集同案被告沈揚庭、陳永穎、李詠祺、陳裕翔4人持刀械殺害李冠毅、剝奪李冠毅行動自由等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並審酌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㈢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證人或共犯尚未行交互詰問,

仍恐有與被告串供、滅證之虞,且羈押之被告利用親友接見或寄送物品之機會而夾帶他物,或藉由押所內他人之手而傳送訊息予同案被告等情,時有所聞,並非未曾發生,況被告之供詞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指述歧異,而有串、滅證之虞,已如前述,為防免被告於羈押期間,藉由與他人循物件傳遞之機會進行勾串、滅證,原羈押處分併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不宜逕行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又為維護被告之身體健康,看守所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被告得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請求看守所提供適當之飲食,羈押法第41條有明文規定,看守所既已供應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被告當不致於因禁止受授物件,而有影響其健康之虞。至於接見辯護人、受告知卷內證據等,屬被告正當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但書及羈押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不得予以限制,倘看守所對被告執行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得檢具事證依羈押法第102條規定之法定程序救濟,特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