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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莊瑋婷

楊振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017號、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雖以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且作案之手機業經扣押,渠等犯罪嫌疑雖然重大,然若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予以限制住居之處分,對被告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因此諭知被告莊瑋婷提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被告楊振威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地點,故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向本院聲請予以羈押,經本院審理後,以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因本件詐騙集團人員眾多,尚有不詳共犯多名並未到案,仍待追查,又被告及共犯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本件被告莊瑋婷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現亦受其他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偵辦中,被告楊振威自陳為賺取更多金錢多次為詐騙之行為,均足信被告等有繼續參與犯罪以賺取金錢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因此應裁定被告2人羈押,以利追訴、審判及預防犯罪,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認原審法院法官之具保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雖非上開條文所述具保、限制住居處分之受處分人,然參照同法第288 條之3 規定之意旨,當事人對於受命法官有關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是檢察官依該條規定,對於受命法官所為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聲明異議,亦應認為係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所稱之受處分人,依法可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於111 年3 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017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原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2人後,依卷內相關資料為證,認被告2人涉犯起訴書所載罪行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案發所使用之手機均已扣案,認無羈押之必要,故分別命被告莊瑋婷以6萬元、被告楊振威以5萬元具保,並命被告2人限制住居於住所地,於法並無不合。

五、聲請人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被告莊瑋婷於本案具保後以手機傳送本件起訴書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沛姿,證人即高沛姿亦有提到要安排被告楊振威擔任集團控管角色等情,有共犯高沛姿111年3月24日偵訊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26日警察職務報告及所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惟查:

㈠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略以:

高嫌(即高沛姿)與暱稱「小可愛」對話中,「小可愛」傳送莊瑋婷、楊振威起訴書給高嫌,經高嫌坦承係莊瑋婷使用林宜儒手機傳送,高嫌與「哥哥」對話中提及不要讓楊振威在從事前線工作,要集團教導楊振威從事後台控管工作,顯然有反覆實施之虞;高嫌與暱稱「蒙其.D.路飛」對話內容提及「老居說過一週主動去偵查隊…等語」,並教導於警詢中如何陳述,並有迴護曾到案犯嫌莊睿騰內容,顯有串證之虞等情,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然本案業已繫屬法院,則本案之起訴書已非偵查不公開之內容,而係一般民眾皆可上網查詢、瀏覽之對象,故被告莊瑋婷使用林宜儒手機傳送本案起訴書與高沛姿,難認有何勾串共犯之情,況共犯高沛姿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縱本案莊瑋婷將起訴書傳送給高沛姿,並要求高沛姿不要承認,但高沛姿並無聽信莊瑋婷之勸說,反將如何介紹莊瑋婷、楊振威之過程、擔任車手之經過如實託出,顯見勾串之事實並不存在。

㈡另檢察官認高沛姿與「哥哥」對話中提及不要讓被告楊振威

在從事前線工作,要集團教導楊振威從事後台控管工作,顯然有反覆實施之虞等語,惟經證人高沛姿於偵查中陳述:「(問:「哥哥」、「龍龍」是何人?)答:哥哥是網路上認識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龍龍也是。他們並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之工作」、「(問;妳為何要把莊瑋婷、楊振威起訴書跟哥哥說)答:他們沒有參與,哥哥對我很好,他會幫我解答」、「(問:為何要跟『蒙其.D.路飛』要莊瑋婷、楊振威2人一起去偵查隊說不認識莊睿騰?)答:是老居說的」、「(問:老居是誰?)答:也是網路上認識的。不知道是誰」、「(問:要弟弟楊振威再去當控管?)答:是有想過,他也要生活,但是我還沒有跟他說,控管類似顧賭場」等語,見證人高沛姿於111年3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而從上開高沛姿之應訊內容,只得以推論出高沛姿有因自己的案件向綽號「哥哥」、「老居」之人詢問處理方法,而就被告楊振威是否要當控管,只是自己的構想,並未與被告楊振威討論,被告楊振威也不知此等安排,故認檢察官以被告2人經濟狀況不佳,恐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僅係臆測之詞,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㈢綜上,證人即共犯高沛姿業已於警詢、偵查中均就犯罪過 程

逐一交代,且本案被告2人既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偵訊完畢,相關事實亦已調查完盡,關於被告2人所犯罪事實亦已為檢察官認定如上,被告2人於起訴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專為法院判斷之職權,本院審酌本件全案情節,認原審受命法官之具保、限制住居及上開附條件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聲請人以上開理由指原處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