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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文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文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111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679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既不得易科罰金,則該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