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號原 告 許永慶監 護 人 許淑珍訴訟代理人 酈瀅娟律師附民被告 陳裕盛選任辯護人 林俐伶律師(法扶律師)以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0年9月8日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將監護人許淑珍列為民事事件之原告,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固然漏未將許永慶列為原告,然許永慶前已於109年度監宣字第391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命許淑真任許永慶之監護人,可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正確請求權人應為許永慶,然鈞院之移送民事庭裁定中,漏未將許永慶列為原告,故請求鈞院裁定更正,將許永慶列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起訴狀中,並未將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許
永慶載於當事人欄中,有起訴狀可憑,且為聲請人所是認,而原附民起訴狀所列之原告為許淑珍,本院於110年9月8日所為上開裁定之當事人欄未將許永慶列為原告,完全符合本院受理之原告起訴狀之主張,也符合本院裁定時之真意,並無錯誤可言。至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始將許永慶列為原告,許淑珍列為監護人,時間點顯然在本院上開裁定之後,自難據此認本院上開裁定漏列許永慶為原告,併此敘明。
㈡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則原告起訴狀中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既然沒有上述疏漏之處,也難認為有何再命原告補正之必要。㈢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