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仁祥代 理 人 張智皓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仁祥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6號案件偵查卷、一審卷、二審卷、最高法院卷之全部卷證影本(經隱匿徐仁祥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徐仁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確定在案,因聲請人就該案件認為尚有違誤之處,擬聲請再審,惟尚須閱覽相關卷證資料後方得確認,請求付與該案件之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最高法院卷之全部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此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茲聲請人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以欲聲請再審之司法救濟為由,請求付與該案件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最高法院卷之全部卷證資料影本,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情節具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除涉及隱私而應遮隱卷證內容中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其聲請。惟持有該等筆錄及卷證影本內容之人,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