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4號111年度聲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龔建霖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龔建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龔建霖已坦承犯行,且受有三度燒燙傷,需出監訂製壓力褲並進行復健,被告願提出交保金新臺幣20萬元,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得予羈押。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歷次供述就同案被告黃喬遠、朱忠岳之參與情節,暨開始製造毒品之犯罪時間及經過,前後反覆不一,並與同案被告黃喬遠、朱忠岳之供述有所歧異,被告仍有為減輕自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與其他共犯、證人進行勾串、商討案情,致使本案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之高度可能,尚有待交互詰問共犯或證人加以釐清之必要,故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以觀,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之社會通念及一般常情,重罪原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扣案毒品數量非微,涉案情節嚴重,又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發生爆炸後隨即搭乘同案被告黃喬遠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復有將手機內其與黃喬遠之對話紀錄刪除並重製手機之舉動,可徵其仍有規避本案罪責之心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須進行審理程序,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要難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復參酌被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需出監訂製壓力褲及復健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關於被告就醫情形及訂製壓力褲之方法等節,據覆: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3月24日戒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整形外科門診治療,醫師建議穿壓力褲,多運動,無需回診,且被告如有訂製壓力褲之需求,可以打報告要求出去訂製,需要自費,之前有跟被告確認,但被告沒有表示有此需求等語,有該所111年5月13日南所衛字第11100046530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在看守所內仍可前往就醫診治其所受傷勢,並戒護出監訂製壓力褲,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述並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又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倘被告嗣後經醫師確診符合法定要件,自得隨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