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朝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因被告無法自理生活,遭法務部○○○○○○○○拒絕入所,是本件被告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已逾3年,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許可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裁定於108年5月2日確定後,因被告有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為法務部○○○○○○○○拒絕入所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75號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案件卷宗無誤,復有法務部○○○○○○○○108年7月25日函(含附件拒絕入所評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固可認定。惟被告經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無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亦無事實足認其對毒品尚存有依賴,而需藉由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並提出被告確有執行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