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嘉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嘉凱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屏東縣○○市○○○路○○○巷○號二三零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嘉凱因工作需要,須遷居至友人張軒瑋之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0巷0號230室」,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路0段000巷00號。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實際居住上之需要,及考量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居住自由等情,認為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被告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又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具保處分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