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崇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所為之羈押禁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被告陳崇輝聲請撤銷原羈押禁見處分之意旨略以:
一、此案發生於民國108年7月,如檢察官所訴,本人與同案被告顏慈薇有串供之嫌疑,試問2年前的家暴案,有必要等到2年後的今日才開始串供嗎?
二、被告現在所執行之案件,自行至分局報告,也沒有檢察官所訴之潛逃嫌疑。
三、被告上次開庭未到是因與妻子偕在中部工作,未收到開庭通知所致,被告在地檢署審理時,皆有出庭應訊,有案查閱。
貳、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參、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5號予以審理,嗣受命法官於111年1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閱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禁見處分,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本案重傷害之犯行,且稱從未打過被害人云云,然依共同被告顏慈薇之證述及起訴書所列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重大。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觀本案卷宗可知,被告於本院110年5月10日第一次準備期日前,曾致電辯護人聲稱要帶共同被告顏慈薇去看婦產科,可見被告確實收受本院傳票,亦知悉前開案件於本院繫屬、審理中,惟於110年9月24日第二次準備期日時,辯護人陳稱致電被告不是空號就是暫停使用,且打去被告大伯父家,對方表示最近都沒看過被告他們等語,嗣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未獲,發布通緝後,被告為警駕駛巡邏車攔查之際,更有駕車衝撞企圖逃逸之舉,參以共同被告顏慈薇於110年12月16日訊問時供稱其居無定所,都住在車上,一開始是和先生(即被告)住一起,現在沒有在一起了,伊不知道被告去哪裡了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既知曉其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卻無故傳拘未到,並有抗拒公權力之情事,顯見被告確實存有消極逃避、不願面對司法審理之態度,核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與共同被告顏慈薇係夫妻關係,且對於本案犯行具有重大關聯之事實,彼此已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業如上述,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顏慈薇到庭交互詰問,是被告實有可能以至親之情感影響共同被告顏慈薇之證述內容,核屬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是以,本案核屬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肆、綜合上述,本院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