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陳建男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建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所示之「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3支、編號4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3號之扣押物品,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3號卷第49至53頁)。而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現金5萬7000元係於聲請人陳建男住處搜索扣押,且該扣案行動電話3支,經本院調閱扣案物核對其行動電話之IMEI碼,與本院調得被告供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示之IMEI碼,並不相符,有通聯紀錄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3號卷第83、84、95、96、117、118、13
5、149頁),顯見被告販毒時並未使用此扣案之3支行動電話;另扣案現金6萬9000元扣除販賣毒品所得1萬2000元,剩餘5萬7000元部分,亦與本案無關,且該3支行動電話、現金5萬7000元亦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803號判決諭知沒收,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書可參,則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現金5萬7000元亦非違禁品,自無繼續扣案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返還OPPO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行動電話之所有人為黎氏美緣,此有黎氏美綠警詢筆錄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警卷一第4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3號卷第49頁),則該扣案行動電話既非聲請人所有,自不應發還聲請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VIVO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新臺幣5萬7000元